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
关于网络遗产的研究(二) 网络遗产的分类

遗产是继承法律关系的客体。网络遗产如果符合遗产要件就应该能够被继承,归纳上文网络遗产的主要类型,大致可以分为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个人财产所有权;二是虚拟财产权;三是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2.1 财产所有权

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2.1.1 网络遗产中的个人财产所有权

网络遗产中的个人财产主要有两方面的内容:一是被继承人存储于网络服务器中的个人数据资料;二是被继承人的网络电子货币。

(一)个人数据资料

计算机应用科技的发展,使我们生活中的许多日常用品发生了形式上的改变。原来的书信是写在纸上的;照片存放在相册里;音乐歌曲用磁带来播放;DV影像记录在录像带上,但由于数码产品的出现与推广,以上这些事物的载体都无一例外地朝着数字记录格式转变。电子邮件、数码照片、数据媒体格式的电影、音乐……越来越多的日常生活用品成为了电磁数据,在计算机、移动硬盘、SD卡、TF卡等等数据存储介质中方便地上传下载、使用、处分。被继承人生前拥有这些电磁数据资料的所有权,他占有着这些数据的存储介质,如电脑、硬盘,可以自由的使用这些数据,如在电脑内播放音乐、将数码照片打印成纸质照片,把数字媒体格式的个人DV影像刻录成DVD,他可以出版通过计算机撰写的WORD格式的小说、书籍,获取版权收益,也可以将这些个人资料数据进行删除。 在网络日益发达的今天,绝大多数的网络用户或多或少都会选择将自己部分个人数据上传到网络服务器中,如各种服务商提供的网络硬盘、网络相册;或通过网络得到一些个人电子数据,如电子邮箱中的邮件。如此做法的优点是显而易见的,首先用户可以省去长途搬运资料的负担,只要在有网络的地方将个人资料下载打印即可;其次,可以成为安全的备份,不用担心家中电脑或存储介质遭到损坏后所有珍贵资料付之一炬;再者,提高了商业效率,例如传统的婚纱摄影拍完成片后必须要到工作室挑选照片,现在设计师可以直接从网上将样片发到用户邮箱,沟通后,同样通过网络将成片发给用户,由用户自行打印成册。 那么,用户对于这个存储于网络中的个人数据资料是否同样拥有所有权呢?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虽然这些个人数据存储于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服务器终端,但是网络服务商在这一法律关系中的扮演的角色类似于保管合同的保管人。他对于用户所提供的“保管物”,既不创造也不修改,更不能随意处分,他可以从保管协议的服务中得到利益,如收费邮箱、收费网络硬盘,但不能从保管的个人数据中得到收益,他甚至不能审核这些数据的合法性,对于这些个人数据不应做出任何形式或实质上的改变。

美国发生过这样一个真实的案例:2004年11月,美国军人贾斯廷·埃而斯沃斯在伊拉克阵亡,其亲属向雅虎网站要求其儿子的电子邮件账号,因为他们将之视为贾斯廷的遗物或财产,但雅虎以保护用户的私生活(通讯私生活)为由拒绝,结果被贾斯廷的亲属告上法庭。他们的律师布赖恩·戴利认为,银行拥有储户的存款账户,并不代表银行拥有账户内的存款。[ 参见《厦门晚报》综合消息:“索要伊战阵亡儿子电邮账号,雅虎不给:个人隐私,绝对保密;家属不干:亲人遗物,公堂上见”,载《厦门晚报》2004年12月24日第24版。] 这样一个类比旨在主张用户对自己在网络财产享有所有权。最终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请求,判决雅虎公司将电子邮箱内的所有内容刻成光盘给予贾斯廷的家属。 由此可以得出,网络用户拥有存储于网络上的个人数据资料的所有权。

(二)电子货币

电子货币与虚拟货币有一定的相似性,但绝不等同。虚拟货币应属于下文所阐述的虚拟财产的范畴,而电子货币则应是现实财产的一种特殊形式。 在百度百科中对电子货币的定义是:电子货币(Electronic Money) ,是指用一定金额的现金或存款从发行者处兑换并获得代表相同金额的数据,通过使用某些电子化方法将该数据直接转移给支付对象,从而能够清偿债务。商务印书馆《英汉证券投资词典》解释:电子货币 英语为:e-money;digital money;e-cash;e-currency;electronic cash;electronic money;electronic wallet。可以在互联网上或通过其他电子通信方式进行支付的手段。这种货币没有物理形态,为持有者的金融信用。随着互联网的高速发展,这种支付办法越来越流行。 电子货币具有准货币的性质,可以起到支付和结算的作用。虽然电子货币的流通和使用必须具备一定的技术设施条件及软件的支持,难以真正执行流通手段的职能,并且通常不能用于个人之间的直接支付,只能向特约商户支付,但无可否认的是电子货币具有财产性质。

电子货币的出现起源于电子商务的蓬勃发展,所以一开始就和网络密不可分,现在越来越多的购物网站以及第三方支付网站提供了电子货币支付系统。用户将实物货币转入电子货币系统中,转化为等额的电子货币,然后使用电子货币购买特约商户的实物商品和服务。所以,用户对于这些电子货币拥有所有权。

2.1.2 财产所有权继承的法律依据

《继承法》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为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制定本法。第三条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上文已经论证了用户对于存储在网络上的个人数据资料及网络电子货币拥有所有权,即这两样财产属于用户的私有财产,根据继承法应当可以被继承。个人数据资料相当于特殊形式的生活用品,而电子货币则是一种准货币,有储蓄的形态和功能,所以这两类事物属于《继承法》第三条中的个人合法财产,可以被继承。

2.2 虚拟财产权

虚拟财产是网络遗产重要的组成部分。近年来,有关虚拟财产的研究是法学界的热点话题,对于虚拟财产的民法、刑法保护的呼声也不绝于耳。虽然《物权法》的出台,并没有在“物”的概念上明确列入虚拟财产,但在司法实践中,已有判例表明虚拟财产应受到法律保护。

2.2.1 虚拟财产的定义

由于未见诸于法律文本,故学者们对于“虚拟财产”的定义林林总总,不尽相同。如上文所说,一般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指在网络空间上存在的数字化、非物化的财产形式。它是网络空间的特定产物,将其定义为“虚拟”,并不是指这种财产是虚无的,而是为了突出其基于数字网络技术的特性,适当区别于传统的财产形态。以上所说的是虚拟遗产的内涵。而就虚拟遗产的外延来看,大致又分为“狭义”和“广义”两种。持狭义观点的学者,多把“虚拟财产”仅定义在网络游戏中。如美国学者Meehan的定义,所谓"虚拟财产",一般指的是在网络游戏中,使用者通过所操作的角色,能够在游戏中所利用与支配的游戏内的武器、装备、宝物、土地、建筑物,以及其他具有类似特性的游戏内虚拟物品,甚至包括角色本身。[ 参见Michael Meehan:《Virtual Property: Protecting Bits in Context》,载《Richmond Journal of law and technology》2006年13卷。] “所谓虚拟财产,指网络游戏中,游戏玩家的游戏人物本身的各项指数以及游戏中使用的货币、武器装备、宠物等。”[ 陶军:《论网络游戏虚拟财产在民法中的地位》,载《中国律师》2004年第12期。] 而后者的观点,则把虚拟财产的外延扩大到整个网络应用中。如以下这些定义:“数字化的、非物化的财产形式都可以纳入虚拟财产的范畴之中,包括信息流及数字媒体等,外延十分广泛。”[ 参见:《网络虚拟财产该如何保护》,载《光明日报》2004年4月21日。] “在网络环境下,模拟现实事物,以数字化形式存在的,既相对独立又具独占性的信息资源。”[ 林旭霞著:《虚拟财产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4月第1版,第50页。]笔者赞同后者持“广义”的观点。

2.2.2 虚拟财产的特征

总结归纳各个学说对虚拟财产的研究界定,可以得出成为虚拟财产的网络物应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共同特征:

(一)虚拟财产具有客体性。

虚拟财产是一种现实客观的存在,虽然它不像实体的动产和不动产那样占据有形的物理载体,但是其存在仍然依赖另一种形式的存在空间。虚拟财产虽然是以数字化形式来对现实世界的模拟,但是它的一系列数据仍是客观存在于网络及各个终端机上的。这种客观存在性使其能够成为人们网络生活中发生的某些权利义务及法律关系的所指向的客体。也就是说,虚拟财产是虚拟财产权的客体。

(二)虚拟财产具有价值性

对于任何物品来说,要成为法律意义上的财产,“价值”都是十分重要的。而虚拟财产同时具备了的价值两个方面,一是使用价值,另一个则是交换价值。尤其是后者,也就意味着虚拟财产可以用现实的货币来估价,并且进行交易。在目前虚拟财产的纠纷中,虚拟财产的价值是争议的关键之一。并且,由于网络玩家对于网络游戏的热情和痴迷,动辄投入几十甚至上百万到一个游戏中去添置装备也已经不是新闻,所以不少虚拟财产(包括虚拟角色、虚拟装备)的现实交易价值非常可观。本文所讨论的网络遗产中,可能对于继承人来说,最能实现现实获利的就是虚拟财产了。

(三)虚拟财产具有独立性

虚拟财产的独立性是基于其实质和外在表现形式作为一个整体的独立性。众所周知,任何虚拟财产都是一组数据的集合,或称为电磁记录,而它的外在表现形式却是多种多样的。没有了数据,形式就是空的,没有办法实现网络交互;没有了外在形式,光有数据也难以体现人们所要达到的功能与目的。所以对虚拟财产而言,形式与实质的整体性是实现虚拟财产独立性的基础。此外,独立性是产生虚拟财产交易的前提,虚拟财产虽然是网络服务商或者是游戏开发商事先设定于特定系统中的,但当它产生后,将独立于系统与平台。拥有者通过一定程序可以独立支配、使用、处分它,当然也可以将这些虚拟财产拿去交易。如果虚拟财产不具有独立性的话,以上这些行为都难以实现。

(四)虚拟财产具有非人身性

虚拟财产的非人身性就意味着可以交易也可转移。在传统继承理论中,财产继承的客体应有财产性而无人身性。如果虚拟财产都具有非人身性的话,那么它的权益应该能够被继承。但上文也提到网络遗产的特点就是权力体系的复杂性,比如账号。同样基于一个网络平台或一个网络系统,其中一个账号可能一文不值,账号内也没有虚拟货币或者虚拟装备,但是却是被继承人参与网络生活的重要凭证,其余网络参与者(或称网友)都是通过这个账号认识被继承人并进行交流互动;另一个账号的主人从不用此账号登陆网络参与网络生活,然而由于此账号的形式特征明显或稀缺,如“8888”或者一些有特点的名称,使它拥有很高的交易价格,即有财产属性。那么这样的两个账号能称为“虚拟财产”吗?如果一个能、一个不能的话,又如何区分?笔者认为,使用中的账号一般不属于虚拟财产的范畴,因为它的人身属性是普遍的,财产属性是特定的,绝大多数账号上体现得是现实主体参与网络生活的虚拟人格。尤其在目前逐渐推进的“网络实名认证”中,账号的注册很有可能是和现实人的真实信息联系在一起的,如真实姓名、住址、电话、身份证号码。如果这样的“账号”也能称为虚拟财产的话,那岂非人的各种信息,甚至人格权本身也是某种财产了吗?而目前炒的很热的账号交易,其本质也不是想要某个游戏账号,而是要账号内的高等级角色和稀有装备,只是基于游戏营运商账号角色绑定的设置,不得已只能以账号作为交易的标的物。基于此,笔者认为,使用中的账号一般不属于虚拟财产,账号内的非人身特有的,有价值属性的独立网络物(如虚拟角色、虚拟装备、虚拟货币)能成为虚拟财产。而此项的例外是,未注册的账号和通过与网络营运商沟通消除账号内所有个人信息的空白账号可以成为虚拟财产。 除了以上所说的四个主要特征外,网络虚拟财产还具有以下几个特征:合法性、虚拟性,时效性、支配性等。因此,本文所讨论的虚拟财产权的客体,应符合以上这些特征。

2.2.3 虚拟财产权的性质与权利归属

虚拟财产权是指一定主体对存在于网络环境下、经一定的程序指令生成的、模拟现实事物的数字信息享有的权利。[ 林旭霞著:《虚拟财产权研究》,法律出版社 2010年4月第1版,第50页,第84页。 ]换句话说,也就是主体对虚拟财产享有的权利。上文在网络遗产的主要类型中提到了虚拟财产,并且对虚拟财产的定义和特征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说明,是因为一旦确立了虚拟遗产的财产属性后,一大部分的网络遗产的继承就有了依据。那么接下来讨论虚拟财产权的性质与权力归属,则是为了确认在具体继承过程中,继承人基于何种权力诉求来取得虚拟财产上的权益,物权、债权、知识产权还是某种新的财产权。

(一)理论界对于虚拟财产性质的各种学说和分歧。 目前,忽略“否定说”的观点,法学理论界对虚拟财产权的主要有学说有“物权说”、“债权说”、“知识产权说”和“新型财产权说”。现分析如下: 物权说。这是比较主流的一种观点,认为:“第一,虚拟财产权是物权,并且是典型物权。虚拟财产权利是“直接支配性”权利而并非“请求履行性”权利。虚拟财产权的性质决定了虚拟财产权的内容和效力。



第二,根据物权规则,虚拟财产并非当然属于运营商或属于用户。是否享有虚拟财产权取决于权利的正当性根据。因此,运营商和玩家各有取得虚拟财产权的法律根据。”[ 林旭霞著:《虚拟财产权研究》,法律出版社 2010年4月第1版,第114页。]也有学者认为“虚拟财产”是传统物权的一种客体物,具有客体物的基本特征,具有财产性,是一种真实并且合法的财产,所以应纳入传统物权及相关法律的保护范畴来进行法律规制。[ 邓佑文、李长江著:《虚拟财产的物权保护》,载《社会科学》2004年6月版。] 总的来说,这类观点认为虚拟物品具有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四大特征,因此这种客体权利应该属于物权。 债权说。该观点的产生基于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方(包括营运商和开发商)之间的服务协议。虚拟财产产生于用户与运营商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相当于债权存在的虚拟凭证。这种债权性协议应该受到法律保护。他们认为在这种服务合同中,游戏本身和游戏中的各种辅助功能都是运营商提供的服务的一部分,玩家与营运商之间是消费者和服务提供者的法律关系。[ 刘惠荣著:《虚拟财产法律保护体系的构建》,法律出版社 2008年5月第1版,第74页。]虚拟财产权的内容以合同的存在为前提,具有极强的相对性。

知识产权说。这种观点认为虚拟财产属于创造性的智力成果,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可复制性并需要一定的载体,因此应该划归知识产权的保护范畴。 新型财产权说。这种观点认为对于虚拟财产的性质应从多个角度进行分析,不能以偏概全。从自然属性上看,虚拟财产是一组电磁数据,但这不妨碍其成为法律上财产的一种,这就如同网络版权,网络作品本质也是二进制的数字编码,但这并不妨碍他作为人类的智力成果而受到法律的保护;从法律属性上看,虚拟财产是一种固化了的权利凭证,合法占有虚拟财产的人获得了向运营商请求相应服务的权利——虚拟财产权,这是一种新型的财产权,他体现了物权和债权的融合。[ 刘惠荣著:《虚拟财产法律保护体系的构建》,法律出版社 2008年5月第1版,第84页。] 对于以上几种观点,笔者首先不同意知识产权说,因为就网络用户而言,他们获得虚拟财产的整个过程并不具有创造性,虚拟财产的产生往往是依赖于某一特定软件的预先设定(如游戏的开发商往往拥有游戏软件的著作权,玩家对此并无任何创造性可言),虚拟财产只是在取得方式上较为新颖而已。知识产权说也无法解释虚拟财产取得、使用、交易的现实情况。 对于物权说和债权说的观点,也各有道理和不足之处。单以一种理论很难解决现实中所有纠纷和争议,或者说要以较为曲折的方式来实现对虚拟财产的保护。所以笔者更倾向于新型财产权说的观点。

(二)新型财产权学说对网络遗产继承的有利之处。

不讨论学术逻辑,单纯就对网络遗产继承的实际操作方面,新型财产权学说比其他几种学说有便利之处。其一、在传统继承法领域,公认的属于遗产的财产权利在法律实践中被当作遗产对待,可以称之为一般遗产,即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如此,新型财产权无论从债权还是物权的角度,都有可以继承的依据。其二,新型财产权的学说比较灵活,被继承人可以就其有利的方面要求继承虚拟财产权益。其三,避免有些情况下,由于虚拟财产法律地位的缺失,以及网络格式合同条款,导致完全丧失继承权的情况出现。

2.2.4 具有虚拟财产权的网络遗产的继承

虚拟财产拥有财产属性。虽然《继承法》的范围内没有明确列出,但是根据《继承法》的精神,应该属于“其他合法财产”的范畴。所以在不考虑被继承人与网络营运商之间的种种协议的情况下,虚拟财产能够成为网络遗产被继承。只是在继承的具体操作过程中,会产生两种可能性。一种是事实继承。当继承人知道被继承人的网络账号和密码或者被继承人留下遗嘱说明自己的账号和密码时,继承人可以自行登录,占有、使用、处分其中的虚拟财产,一般无需告知网络营运商,也很少产生实际争议和纠纷。另一种是继承请求,当被继承人不知道具体账号、密码或者知道账号不知道密码的时候,他必须向网络服务的提供方提出继承请求,这个时候的请求权是依据债权还是物权,则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其中必须要考虑到网络服务协议的内容和网络服务提供方的法律地位。下文将专门列章就此种情况下继承人、被继承人和网络服务提供方三方法律关系进行论证。

2.3 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2.3.1网络中知识产权的继承

知识产权英文为“intellectual property”,其原意是“知识(财产)所有权”或者“智慧(财产)所有权”,也称为智力成果权。在中国台湾,则称之为智慧财产权。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知识产权属于民事权利,是基于创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依法产生的权利的统称,也是指对智力劳动成果依法所享有的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的权利。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财产,他与动产、不动产等有形财产一样,都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知识产权主要分为两大类:一类是版权,另一类是工业产权。版权是指著作权人对其文学作品享有的署名、发表、使用以及许可他人使用和获得报酬等的权利;工业产权则是包括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商标、服务标记、厂商名称、货源名称或原产地名称等的独占权利。按照内容组成分类, 知识产权由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两部分构成。所谓人身权利,是指权利同取得智力成果的人的人身不可分离,是人身关系在法律上的反映。例如,作者在其作品上署名的权利,或对其作品的发表权、修改权等,即为精神权利;所谓财产权是指智力成果被法律承认以后,权利人可利用这些智力成果取得报酬或者得到奖励的权利,这种权利也称之为经济权利。他是指智力创造性劳动取得的成果,并且是由智力劳动者对其成果依法享有的一种权利。由于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具有可转让的性质。许多国家的知识产权法和继承立法都明确规定公民死亡后,其生前享有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可以依法由其继承人承受。根据我国《继承法》也明确规定,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是遗产的一部分。 由此,明确具有知识产权的各种网络事物其中的财产权利都能被继承,这应该网络遗产继承理论中最没有争议的一点。但是在实际生活中,网络知识产权的继承仍然会遇到一系列难题。

2.3.2 网络遗产继承中可能遇到的新问题

(一)真实权利人的认定

网络知识产权的继承过程中最有可能面临的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认定,尤其是著作权人的认定。在现实生活中,出版一本书,谱一首新曲,画一幅油画,雕一个塑像,这些创作与智力成果有明确的著作权人。即使著作权人用笔名进行出版,但是,最终他们作品的著作权的归属还是明确的,是属于其本人享有的,在本人过世后,继承人可以享有其中的财产权利。但在网络世界里,由于目前注册实名制还未完全实行或者说即使实行也未必能验证真实身份,一个由虚拟主体发表的原创作品在被继承人过世后,继承人很难主张其拥有的权利。很有可能发生在继承人要求网络公司支持他们的继承权时,网络公司以“不能认定著作者究竟是谁”而加以否定这样的情况。

(二)作品的认定

作品是著作权对象。通常认为,要构成作品,应当符合以下几个条件:第一,作品应当是思想或感情的表现。第二,作品应当具有独创性。一件作品的完成应当是该作者自己的选择、取舍、安排、设计、综合的结果,既不是依已有的形式复制而来,也不是依既定的程式或程序推演而来。但是,有必要指出的是,作品的独创性不同于专利法对发明创造所规定的创造性。创造性,是指“首创”前所未有的事物,如果是已有的事物就不能满足专利法所要求的创造性。而在著作权法中,即使两个作品在内容和形式上都非常近似甚至完全相同(实际当中不可能有两个完全相同的作品),但如果确实是由作者分别独立创作的,则认为二者都具有独创性,分别享有著作权。根据以上理论,在网络中发表的原创文章、平面设计、三维模型、flash及各种视音频作品都应该属于作品,这是没有争议的。那么如果是纯转载和转帖的网络事物能否成为作品就有争议了,比如博客和微博。有些理论认为博客产品内容的创作具有独创性。博客的创作一般是个人行为。博客产品使用价值的创造过程,表现为智力劳动者通过创造性劳动,利用必要的物质手段,对各种信息进行精神加工,创造出新知识及其使用价值的过程。从博客对其他网站的超级链接和评论开始,到有关公司、个人、构想的新闻,到日记、照片、诗歌、散文,甚至科幻小说的发表或张贴,到一群人基于某个特定主题或共同利益领域集体创作的Blogs。博客的这些丰富内容都离不开博客作者个性化的劳动,更多的还是一些脑力劳动。博客必须通过人们对生活的注意、观察,经过大脑的一番劳作,才能创造出来。博客产品的生产过程是信息的“物化”过程,即作者对积累的各种信息、知识进行加工、改造、选择以及转换与处理的过程。作者需要认真地去观察生活,并进行一些构思和语言的组织活动,然后把自己的所想所感通过网络发布出去。因此这些个人行为创作的博客内容具有一定的独特性。但也有理论认为,有些博客只是单纯的转载他人的作品,甚至未经过权利人的授权擅自转帖,没有自己的加工和创造,而博客的排版方式是网络运营商事先设计好的,使用者只能通过固定的程序选择固定的模式,这个过程中也很难体现出太多的脑力劳动和智力成果,所以这些博客不能成为作品。以上这些争议现实存在,如果没有办法确定网络事物其法律属性的话,遗产继承也就是一句空话,难以实现。

(三)维权的困难

在被继承人过世前,可能并不在意自己的作品被转载,也不在意作品未经授权被使用。但继承人继承了之后,为了最大限度的实现自己的财产权利,有可能会要求侵权者撤销转载,或者要求网站给予费用。这个时候,由于网络环境的特殊性,很可能遭遇困难。首先,要一一找到转帖者要求撤贴费时费力,还不一定能联系上。其次,要求网站的管理方删帖也会遇到前文所说的身份证明难题。再者,当前法律上相关的内容还未尽善尽美。所以,网络知识产权在继承后也会面临不少现实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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